郭宪 :设置类似项目业绩要求是招标人的权力,,而非义务。。。PPP项目资格预审不设类似项目业绩要求并不违反执法强制性划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划定,,“招标人可以凭证招标项目自己的要求,,在招标通告或者投标约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实文件和业绩情形,,并对潜在投标人举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划定的,,遵照其划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划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加入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实文件和业绩情形,,并凭证本规则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举行审查。。。”执法对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业绩要求的语言都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招标人在举行资格预审时并非一定要设置业绩要求。。。
但在PPP项目社会资源招标实务中,,为包管招标项目质量,,降低履约风险,,建议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类似业绩要求。。。别的,,关于PPP项目而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谋划治理步伐》 (六部委令2015年第25号)第十七条划定,,实验机构应当公正择优选择具有响应治理履历、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态优异的社会资源方作为相助同伴。。。从这个角度讲,,为切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谋划治理步伐》 “具有响应治理履历”的划定,,招标人最好照旧在资格预审条件中要求类似项目业绩。。。